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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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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全区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是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在所在地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在所在地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政府重点工作、重大民生工程的推进完成情况;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九)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一)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到位资金及落地实施情况;

(十四)年度重大目标绩效考核结果;

(十五)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行署及其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制及集体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细则,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未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如有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依照保密法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国家秘密事项;

  (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可以予以公开,但应将公开的内容和理由通知权利人。

  第十五条 县级(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清理,对保密期限已满或不需保密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后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十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网站、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永久性揭示板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咨询会、专家论证会等;

  (六)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及其产生的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并创造条件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本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该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四)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按照前项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细则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本实施细则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地方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政府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或其他服务窗口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申请人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有效身份证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

  第二十六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例情况分别给予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载有该政府信息的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查阅场所进行查询,并提供详细的查询方法。

  (二)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三)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准确、完整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致使行政机关联系不上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1年。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予以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七)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出具《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九)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申请人没有关联,申请人又不能补充说明相关联的理由的,行政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监督评议制度,采取聘请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员、召开不同层次和社会各界的评议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全面,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公开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20日前,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在每年220日前上报行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开展工作,采取的措施等;

2、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总数,各分类政府信息数量;

3、通过各种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分别公布政府信息的数量;

4、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的工作情况和查阅政府信息的人数,本级人民政府、本行政机关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访问人次。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件数;

2、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的件数;

3、已答复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件数;

4、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处理结果;

5、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费及减免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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